PConline logo, blue P on white background PConline 网站地图
3G 4:40
表见代理
编辑:浩

表见代理(英文名:Apparent authority)是一种民法行为。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20世纪90年代后期,中国的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在中国,表见代理成立时,所订合同有效,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表见代理后果与有权代理一致,由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因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受损的,可依代理人过错等情况要求其赔偿;若被代理人受益,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其支付代理行为的合理费用。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不发生效力的例外情况。法律承认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表见代理引发的民事纠纷较多,主要源于代理人丧失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情况。对此,针对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应加强宣传,公开有权代理人信息;针对超越代理权,需详细说明并公开代理权限;针对代理权终止,要即时更新代理人信息,这些措施可通过网站等途径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表见代理行为人的立法打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不构成犯罪的,被代理人依法追偿损失。

定义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历史沿革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有关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20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中国相关法律与解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1、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2、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3、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4、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主要原因

表见代理的主要原因有这几种情况:其一,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没有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实施民法行为的情形。其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委托授权书,相对人基于对该代理证书的信赖,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其三,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委托授权书,导致相对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其四,行为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第三人认为其是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情形。

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一经构成即发生如下效力:

1、对于本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所为的代理行为视为有权代理,本人应承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得以无权代理为抗辨理由对抗相对人,如果因此受损失,本人有权向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

2、对于相对人,其既可主张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而撤销该行为。

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与第48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4、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表现形式

代理人自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具有代理权。第三人信赖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假象是由于本人向第三人表示的行为所致,这些行为又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的行为。积极的行为是指被代理人主动地以行动或言语的形式(包括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第三人或社会公开授予代理人代理权,但实际并未授予。如:被代理人将自己的印签、文书,包括介绍信、合同章或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交予无权代理人,无论这种交付的方式是借用还是其他用途,只要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了民事行为,就构成了表见代理。当然,这里还包括具有一定身份证明资格的民事主体作出的口头表示也在此列。这种积极的行为也包括将特定的人放置在某一位置使其自然具有代理权,如:甲企业职工乙站在柜台前售货,虽然乙还在实习期间,甲企业并没有授权他销售货物的权利,但只要乙实施了销售行为,第三人出于善意则应当认定乙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消极的行为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代理自己的行为并不做否认的表示。即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需要本人予以确认其行为时,本人应当给予回答却未做任何表示,保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本人的这种不作为可以是针对第三人,也可以是针对代理人。具体讲,可以是第三人要求本人确认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催告函,但本人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没有任何回应。也可以是无权代理人就自己的代理行为告知本人,要求本人做出有效的承认而本人并没有作出否认的表示。据此就可以推断出存在让第三人相信代理权的事实,应成立表见代理。当然,如果第三人或无权代理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再如:许可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许可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如“分公司”“分厂”等;联营活动所出现的表见代理,此种情形发生在隐名联营中,是对联营内部的一种法律关系,而对外则是明显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即行为人虽然具有本人的授权,但其代理行为超越本人赋予他的代理权限,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此权限。并且与其产生了法律行为。一般认为,越权代理在实践中表现为代理人代理权受限制和为本人授权不明的情况。代理权受限制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已经受到限制,但并不被第三人所知的情形。但以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为例外。如在商业领域中,公司对某董事或经理的职权做了限制,但并未明示于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对在该位置的人员通常所具有的权限与之发生法律行为,而进行该法律行为所依据的职权正好是该董事或经理被限制的职权所在,即构成表见代理。代理权授权不明是指本人虽然给予了代理人授权,但其授权不明确,第三人对此也无过错。如某公司给某甲授权,让其给单位订购服装,但对服装的数量、颜色均未明确,第三人只要与某甲订立合同,其责任均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不得以授权不明而不履行合同。

 代理权终止后的继续代理。代理权的终止包括依当事人的行为终止和法定的终止,前者有当事人双方协议终止和单方终止两种。当事人双方协议的终止包括当事人约定代理的终止期限、约定代理针对的特定事由,以该事由完成为代理的终止。单方的终止是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单方表示终止代理。法定的终止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设定的终止,包括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破产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形。

构成要件

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防范措施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存在着比较多的代理人已经丧失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等表见代理行为,引起了比较多的民事纠纷。

 首先,针对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该加强宣传力度,及时对外公开发布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的信息,使相对人能够及时地了解到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的相关情况,使相对人能够及时地区分开有权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以减少无权代理的发生。    

其次,针对在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要详细地说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并且及时的对外公开发布。这样,相对人才能明白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从而防止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人进行无权代理。

针对在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产生的无权代理,被代理人要即时地更新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的信息,使相对人能够即时地了解到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的变动情况,进而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表见代理的发生。以上三种措施在实质上都是通过加强对外宣传代理人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代理权的变动情况来防止表见代理的发生,具体作法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信息社会的今天,应该说是可行的。比如说企业、公司利用自己的网站及时地发布相关信息。    最后,对在表见代理中的行为人立法要加强打击力度,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对不构成犯罪的,被代理人得依法追偿其损失。

价值影响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不发生效力的例外情况。法律承认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相关区别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主要区别: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因此,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称为“纯粹的无权代理”。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第二、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如未经过本人追认,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则本人便不享有追认权,即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认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拘束力,必须对之承担责任,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第三、本人是否有权否认无权代理的效果。有人认为:“在本人认为表见代理的结果对自己有利时,则可首先行使这种追认权,以此对抗相对人的撤回权,确保表见代理的结果在其自愿的情况上归属自己,而不致于被相对人撤销。”这就是说,在代理人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以后,如果相对人在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发现代理人无代理权,而要求撤回该法律行为,本人如果认为该行为对自己有利,可追认该行为的后果。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之处在于本人不得享有追认权,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提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主张表见代理的效力时,根本不考虑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本人即使不追认,也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如果本人认为表见代理对自己有利,可以坚持合同的效力,但很难说这是一个追认权的行使问题。因为一旦认为本人享有追认权,就意味着本人享有不予追认的权利。这样,就必须承认本人的否认权,从而将否定了表见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也将发生混淆。在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发生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即相对人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但相对人在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之后,则不能再主张表见代理。因为相对人对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意味着其在行为开始时即认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表明其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法律上没有必要予以特殊保护。例如,某人持他人的公章或介绍信订立合同,相对人对其是否有代理人权表示怀疑,但并没有向本人主张表见代理的效果,而是向本人发出催告,要求本人答复是否承认代理的效果。这种情况表明相对人已经相信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因此,相对人在主观上并不是善意的,不能按照表见代理处理。但是,如果相对人直接向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果,即使事后有关证据表明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相对人也可以继续向本人催告要求其表明是否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如果表见代理成立,将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所以相对人只能请求本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因为一方面,既然代理已经发生效力,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本人和相对人,相对人不能请求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就损害赔偿而言,相对人也只基于合同向本人提出请求,而不能由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当然在相对人行使了撤销权以后,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已经不发生使合同生效的效力,相对人不能请求本人承担合同责任,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因其过错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但如果相对人不请求本人承担责任,而请求无权代理承担责任,则可以认为相对人已经放弃表见代理的请求,而愿意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

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7年6月,钱某之弟媳范某在钱某出差之际,因为急需用钱,四处借钱未着,就在家里寻找有无变钱之财物(钱某之弟和弟媳无房暂住钱某处),无意中发现房产证,就打起了变卖房产的主意,通过范某自己的精心查找和准备,收集到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并私自到公安机关办理了钱某的婚姻证明,还伪造了虚假的卖房《委托书》,并到公证机关对虚假的《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钱某并未到场,公证机关未核实身份)。然后范某就带上相关资料到中介公司进行了卖房登记,第三人贾某知道该售房信息后,与范某达成了买卖合同,就在他们拟成交过户之时,钱某得知了范某卖房一事,并及时进行了制止。后反复调解不成,第三人贾某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钱某按照合同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

范某行为虽然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面要件,但这些形式要件是范某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据此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如果仅凭这些就断定范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就是对无过错的钱某的合法财产的侵害,客观上对范某的违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若死搬法律条文而不加以甄别,将会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不仅要否定范某行为的合法性,还应追究范某伪造文书,骗取他人合法财产的法律责任。如贾某因此而遭受损失,也应向范某或违法办理公证的公证机关主张。

案例二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72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集团)是否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否承担购货方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孟某辉、刘某复与王某之间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市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印章等行为,是否属于对上海绿地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

本案中,上海绿地公司与盐城市太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在孟某辉、刘某复与王某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有“甲方(孟某辉、刘某复)承诺按期按时进行还款,如逾期不还,太极公司和上海绿地公司有权直接从甲方所到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乙方(王某)”的约定内容,但从上述约定文义内容看,尚不足以清晰地显现出孟某辉、刘某复与太极公司或上海绿地集团之间属于存在工程项目部施工人员与本施工企业间,基于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规行为而成立的实际施工人与显名的建筑企业间,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施工人员与总承包企业间中的哪一种民事关系。按一般人认知,很难依据上述约定内容作出孟某辉、刘某复与上海绿地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判断,也尚不足以向购销合同卖方王某表明太极公司是案涉工程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工程承包人。上海绿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知晓“哈尔滨市绿地世纪城”55#-70#楼工程由上海绿地公司分包给太极公司施工。故,上海绿地集团主张王某明知太极公司与上海绿地公司间存在分包关系,理据尚不充分。作为建材购销主合同的《赊销合同书》显示本笔交易为等价有偿的正常交易,王某在签约和履约中并无明显过错,卖方王某对交货地点、收货人身份、货物用途、买方承诺偿付余款的《还款计划》中有关与上海绿地公司关联的叙述等,基本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孟某辉、刘某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上海绿地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故,上海绿地集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次,上海绿地公司主张,案涉《赊销合同书》中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市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印章,遮盖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系经变造而成。本院认为,如买方孟某辉、刘某复使用经其变造的上海绿地公司项目部印鉴与卖方王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上分析,一、二审历经三轮审理,最终二审依据上述签约和履约的诸多案件事实和相关背景情况分析梳理后作出符合表见代理表象特征的认定,并非依据购销合同上盖有经变造的上海绿地集团项目部印鉴这一孤证作出的认定。单就变造印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而言,关键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认定案涉《赊销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经孟某辉、刘某复变造,结合前述提到的原审诸多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从签约后的履约全过程来看,认定合同相对人王军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更充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非是完全依赖《赊销合同书》或者合同文本上所盖印章而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案例三

原告太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要某曾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离婚,被告要某某系二人之子。2022年7月1日,被告要某与被告河北人王某在饭店就餐时,就案涉注册商标达成《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被告要某某持原告公司公章进行加盖,并由被告王某签字。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人将案涉商标许可王某及其名下公司独家使用,并独家进行相应商品的网络推广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已将50000元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内。2022年7月21日,原告发现账户内有一笔来自河北省某公司50000元的进账,遂诉至我院,原告认为被告要某、要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拥有第某号注册商标独家授权给被告王某使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商标权,导致原告产品销售受到严重的不良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1.判令确认被告要某、要某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原告所有的第某号注册商标;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官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王某认为要某、要某某有权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虽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依据原告、被告要某某、要某及被告王某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中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王某签订合同未核实基本情况,现原告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停止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原告应向被告王某返还授权费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和被告要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太谷申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对原告太谷申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二、被告王某停止使用第某号注册商标;三、原告太谷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授权费50000元。

二审法官观点

案涉商标权利人为太谷某公司,王某希望签订合同使用案涉商标,但未有证据表明王某与太谷某公司就此事项进行商谈,单纯通过中间人介绍,未核实经办人的身份及是否有代理权,王某主观非善意、存在过失,要某、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二人属无权代理,商标权利人太谷某公司公司未追认,故本案商标授权合同对太谷某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涉及到表见代理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到注册商标权使用许可的问题。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法行为。含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2)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会因为其大意造成的。

所谓注册商标权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分离出一部或全部许可给他人有偿使用。商标权人为许可人,使用商标的一方为被许可人。商标使用许可不同于商标的转让,后者的结果是原商标注册人丧失了商标的所有权;而商标使用许可不发生商标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商标使用许可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商标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作用,也是商标权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表现。商标使用许可的分类:(1)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用该注册商标;(2)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3)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要某、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权许可属于独占使用许可,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这种转让形成后,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用该注册商标。

案例四

某石料公司经李某联系,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27日向某建材公司供应石料,货款主要由李某个人账户向某石料公司支付,期间某建材公司亦向某石料公司付款一次。经李某确认,涉案石料未付款为80万元。后因涉案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某石料公司将李某与某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李某辩称,其作为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整个厂区的经营管理,其与某石料公司联系购买石料事宜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其并未以自身名义与某石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某建材公司辩称,从某石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为石料实际购买人,其与某石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有李某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的买卖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某石料公司一直根据李某的要求持续向某建材公司的厂区送货,另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过“公司付款”“公司核算”等内容,可以认定李某系以某建材公司的名义向某石料公司购买货物,而非个人名义。涉案货物交易过程中,货物的收货地点系某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业务人员为某石料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上有某建材公司的字样,某石料公司亦收到过某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的货款,基于以上事实,某石料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的买受人系某建材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某建材公司承担,即被告某建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石料公司货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卡通风格的橙色IP地址图标,带有网络符号

表见代理实务分析.表见代理实务分析.2025-07-05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其防范措施.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其防范措施.2025-07-05

《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则29个适用要点分析.《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则29个适用要点分析.2025-07-08

权威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5-07-09

民法典学习专栏·第172-174条.澎湃新闻.2025-07-08

简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鸡冠法院.2025-07-08

..2025-07-08

最高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今日头条.2025-07-05

以案释法|太谷区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表见代理”典型案例分析.澎湃新闻.2025-07-08

【平法案例】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07-08